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走私淫秽物品罪,是指以牟利或者传播为目的,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邮寄淫秽的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书刊或者其他淫秽物品进出国(边)境的行为。
走私淫秽物品罪怎么办?家属应当做什么?
首先当事人涉嫌刑事犯罪被就留失去自由,对法律不了解不知道如何录制口供,担心被刑讯逼供,无法保证自己的权益,这时家人担心但又知道怎么办?需要及时聘请走私淫秽物品罪律师,通过会见当事人了解案情,进行分析,搜集证据,为当事人申请取保候审,争取做无罪、罪轻以及争取缓刑等有效辩护。
走私淫秽物品罪认定: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1、主观方面
走私淫秽物品罪须具有故意和牟利或传播的目的才能构成。所以如果行为人不知道其所运输、携带、邮寄进出境的是淫秽物品,而认为只是一般物品,即使其故意以藏匿、伪装、瞒报、伪报或其他方式逃避海关监管,因为这种故意内容不是走私淫秽物品罪的故意内容,故而不能认为是走私淫秽物品罪。
如果走私物品的数量又较小,只能认定为一般走私行为。其次,即使故意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淫秽物品进出境,但行为人的目的不是为了牟利或传播,也不能认为其构成走私淫秽物品罪。
2、客观方面
如果行为人所走私的并非淫秽物品,不能认定构成本罪,走私一些格调不高,对人们身心健康有一定毒害,但整体上看不属于淫秽物品的物品,一般不构成犯罪。
3、从数量上看
尽管本罪的成立不要求数量限制,但如果行为人走私淫秽物品的数量微不足道,且从整个案情来看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况,一般不宜以犯罪论处。
(二)本罪与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的界限
所谓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是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行为。它与走私淫秽物品罪在犯罪对象以及主观目的上有一致的地方,而且,走私淫秽物品罪的犯罪分子往往也具有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等行为表现,所以两罪有相似的地方。
但两罪所侵犯的客体有很大的差异,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于文化市场的管理秩序和社会道德风尚,而走私淫秽物品罪的客体是国家对外贸易管制,客体的差异是两罪区别的关键。
所以,凡是以牟利或传播为目的,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淫秽物品的;在内海、领海运输、收购、贩卖淫秽物品的;走私分子逃避海关检查进人国内以后,自己出卖淫秽物品的;走私集团的成员分工在国内负责制作、贩卖淫秽物品的,受走私团伙的收买、指使、帮助制作、贩卖淫秽物品的,对上述这些行为,因为侵犯的是国家对外贸易管制,所以应认定为走私淫秽物品罪。
走私淫秽物品罪量刑标准:
1、以牟利或者传播为目的,走私淫秽的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书刊或者其他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3、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4、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以牟利或者传播为目的,走私淫秽物品,达到下列数量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轻”:
(1)走私淫秽录像带、影碟五十盘(张)以上不满一百盘(张)的;
(2)走私淫秽录音带、音碟一百盘(张)以上不满二百盘(张)的;
(3)走私淫秽扑克、书刊、画册一百副(册)以上不满二百副(册)的;
(4)走私淫秽照片、画片五百张以上不满一千张的;
(5)走私其他淫秽物品相当于上述数量的。
走私淫秽物品在前款规定的最高数量以上不满最高数量五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淫秽物品在第一款规定的最高数量五倍以上,或者在第一款规定的最高数量以上不满五倍,但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等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走私淫秽物品罪立案标准:
以牟利或者传播为目的,走私淫秽的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书刊或者其他通过文字、声音、形象等形式表现淫秽内容的影碟、音碟、电子出版物等物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走私淫秽录像带、影碟五十盘(张)以上的;
2、走私淫秽录音带、音碟一百盘(张)以上的;
3、走私淫秽扑克、书刊、画册一百副(册)以上的;
4、走私淫秽照片、图片五百张以上的;
5、走私其他淫秽物品相当于上述数量的;
6、走私淫秽物品数量虽未达到本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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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淫秽物品罪办案流程:
公安机关查明案情后,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拘留、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将案件移送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理,对犯罪嫌疑人判处刑罚。最后,将犯罪嫌疑人送交监狱执行刑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