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几天与三位前辈在直播间讨论未成年人刑责年龄下调的问题,受益颇深。我们讨论得比较热烈的几个问题是,刑责年龄下调,必然不会仅仅在设置了这个条文之后就大功告成,其中还涉及如何界定行为性质等实体问题、如何核准等程序问题,在未来,仍需设置配套的规范性文件,行使查漏补缺的功能。本文从“《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该条新规出发,提出可行性的建议。
一、新规定位——刑责年龄下调的相对性
“《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拟增设条文为:
已满十二周岁未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情节恶劣的,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应当负刑事责任。
根据该条规定,已满十二周岁未满十四周岁的人如果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被追究刑事责任需要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该条与《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存在根本区别,就在于:新设定的条文并非刑事责任年龄的绝对下调,只具有相对的意义,只是为对特定群体特定犯罪行为开启了刑事追诉条件。从三段论的角度考虑,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如果存在上述八类行为构成犯罪,只要没有刑诉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法定不起诉情形,也不考虑酌定不起诉的情况,则必然会被刑事追诉。而已满十二周岁未满十四周岁的人如果存在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行为,即使情节恶劣,最高人民检察院不核准也存在理论上的可能性,不是必然会被刑事追诉。
二、配套程序和实体问题的处理
(一)实体查漏——罪名还是行为?
在直播间我们讨论了一个问题,新增设的条文所指的“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应作限缩解释为具体罪名,还是作扩大解释为行为?比如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绑架罪,杀害被绑架人的,或者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这种情况还是构成绑架罪,难道十二岁的未成年人实施绑架行为以极其残忍的方式杀害被绑架人,构成绑架罪也不追究刑事责任吗?
如果单纯考虑新增条文限缩解释为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这两个罪名,放弃对可能情节更恶劣行为的刑事追诉,显然并不符合立法的初衷和本意。
2002年7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关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答复最高人民检察院称:
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八种犯罪,是指具体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罪名。对于刑法第十七条中规定的“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是指只要故意实施了杀人、伤害行为并且造成了致人重伤、死亡后果的,都应负刑事责任。而不是指只有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才负刑事责任,绑架撕票的,不负刑事责任。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绑架人质后杀害被绑架人、拐卖妇女、儿童而故意造成被拐卖妇女、儿童重伤或死亡的行为,依据刑法是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2003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有关问题的答复》也对四川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室的问题作出回应
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实施了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其罪名应当根据所触犯的刑法分则具体条文认定。对于绑架后杀害被绑架人的,其罪名应认定为绑架罪。
可见,对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承担刑事责任,并不局限于八项罪名,同理也应可延伸到对新增条文的理解,仍应将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扩大理解为具体的行为。但笔者认为,仍应当对这一问题作出相应的立法解释而不仅仅是意见答复,从而做到统一法律条文的适用,避免适用的偏差导致下级人民检察院遗漏报请核准追诉的案件。
(二)程序补缺——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实质审查权
“情节恶劣”究竟是一个逐级报请核准追诉的前置条件,还是核准追诉的条件?也就是说,下级人民检察院对已满十二周岁未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的案件中涉及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是否有实质审查权?
比如一名已满十二周岁未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杀害某人,但当时的背景是该未成年人受到被害人长期虐待或者霸凌因此萌生杀意,行为本身也有可能存在防卫的性质,甚至有可能成立正当防卫这一违法阻却性的事由,这种情况下,下级人民检察院是否可以直接以并非情节恶劣或者不构成犯罪为由就不报请?其他情节比如成立从犯、构成自首等,导致下级人民检察院能认为不属于“情节恶劣”就直接终止报请核准程序吗?再者,如果是事实认定问题,下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不能完全完成对该犯罪嫌疑人的锁定,是否能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报请核准?
笔者对于上述问题均持否定态度,认为只要这类案件涉及已满十二周岁未满十四周岁的行为人,有证据证明其参与实施了这一行为,对案件就必须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下级人民检察院只能进行形式审查。
具体理由在于:
第一,下级检察院实质审查可能导致认定标准混乱。
基于各地司法环境的差异,在法律适用层面不同地域检察机关对于是否属于“情节恶劣”显然可能存在不同的认识;在事实认定层面不同地域检察机关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证明标准的把握也不相同,尤其是对于仅有12岁的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究竟应当如何采纳、采信,这必然是一个值得深入研究的新问题。如果不同地域检察机关均以自己的尺度去衡量“情节恶劣”的标准或者审视这类案件的证明标准,则不排除出现同类案件不同处理结果。为了统一法律的适用,不应赋予下级人民检察院对案件的实质审查权。
第二,这类案件极少,集中审查不会增加太大负担。
已满十二周岁未满十四周岁的人实施故意杀人或者故意伤害致死行为毕竟是少数,不会像死刑复核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一样增加过重的工作任务。
第三,配套救济手段缺失可能导致矛盾再次上移。
如果下级人民检察院直接将案件终结于自己的程序,那么对于被害人的救济又该如何进行?被害人家属申请复议的渠道是否畅通?复议的受理机关应当是上两级还是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显然,这些配套的程序设计并没有予以完善,即使完备了被害人的救济渠道,在这种情况下,仍可能将矛盾又再一次转移到最高人民检察院,那么之前考虑的希望为最高检减轻负担而实行职权分流,就会适得其反,从而进一步加剧司法资源的浪费。
因此,对于已满十二周岁未满十四周岁的人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案件,无论在事实认定上是否证据确实充分,在法律适用上是否属于情节恶劣,是否有自首、立功、防卫性质等情节,均应当将案件交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于此类案件只具有形式审查的权限,只要有证据证明已满十二周岁未满十四周岁的人参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死行为,就应当逐级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这样才能在根本上实现同案同处理的良好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