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扫黑除恶”专项斗争进入了全面深入期,一大批涉黑涉恶犯罪分子已经依法得到审判、惩处。大多人知道“涉黑”是指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那么“涉恶”具体是指哪些案件呢?
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明确规定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但对于“涉恶”在《刑法》中并没有相关规定。既然在国家大力开展的这项斗争中将“扫黑”与“除恶”置于同等地位,那么“涉恶”案件必然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在社会危害性上具有相当性,属于严重危害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行为,应受到刑罚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及《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下面简称《意见》)的相关规定,“涉恶”案件即“恶势力犯罪”,而“恶势力”是指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也就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雏形。
虽然《刑法》中为没有“恶势力犯罪”的专门规定,但上述两部《意见》中明确规定了“涉恶”所可能触犯的刑事罪名。恶势力一般为3人以上,纠集者相对固定,违法犯罪活动主要为强迫交易、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同时还可能伴随实施开设赌场、组织卖淫、强迫卖淫、贩卖毒品、运输毒品、制造毒品、抢劫、抢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以及聚众“打砸抢”等违法犯罪活动。
可见,涉恶案件主要有两类,一类为主要犯罪活动,另一类为可能伴随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这些犯罪活动在《刑法》中均有相应罪名,但是上述列举并非具体罪名且并非采取穷尽式,所以在司法实践中也包括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主要以暴力、威胁为手段的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另外还须注意仅有前述伴随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且不能认定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的,一般不应认定为恶势力。
由于黑恶势力一般是通过一定的外在形式表现出来的,普通人民群众很难辨别、准确认定,而公安司法机关在案件侦查中往往需要依靠人民群众的力量,为此公安机关总结了13类涉黑涉恶案件及相应的29种外在表现形式。
13类涉黑涉恶案件包括:
1、威胁政治安全特别是制度安全、政权安全以及向政治领域渗透的黑恶势力。
2、把持基层政权、操纵破坏基层换届选举、垄断农村资源、侵吞集体资产的黑恶势力。
3、利用家族、宗族势力横行乡里、称霸一方、欺压残害百姓的“村霸”等黑恶势力。
4、在征地、租地、拆迁、工程项目建设等过程中煽动闹事的黑恶势力。
5、在建筑工地、交通运输、矿产资源等行业、领域,强揽工程、恶意竞标、非法占地、滥开滥采的黑恶势力。
6、在商贸集市、批发市场、车站码头、旅游景区等场所欺行霸市、强买强卖、收保护费的市霸、行霸等黑恶势力。
7、操纵、经营“黄赌毒”等违法犯罪活动的黑恶势力。
8、非法高利放贷、暴力讨债的黑恶势力。
9、插手民间纠纷,充当“地下执法队”的黑恶势力。
10、境外黑社会入境发展渗透以及跨国跨境的黑恶势力。
11、组织或雇用网络“水军”在网上威胁、恐吓、侮辱、诽谤、滋扰的黑恶势力。
12、城区、城乡结合部盘踞一方的黑恶势力。
13、校园及周边欺负弱小、言语羞辱及敲诈勒索、殴打等暴力欺凌的黑恶势力。
“涉恶”作为“涉黑”的雏形,如若不尽早打击必然会逐渐发展成为黑社会性质组织,严重危害人们人身、财产安全,扰乱社会秩序,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在生活中,我们作为维护社会和谐安宁的一员,要积极主动了解相关法律法规,掌握一定的辨别、认定犯罪团伙的能力,响应国家“打早打小”的方针,一旦发现情况及时向公安司法机关举报,将黑社会性质组织消灭于萌芽状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