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立案之后即进入侦查阶段,为了及时查清案件事实、掌握相关证据,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拘传、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其中,取保候审一般适用于社会危险性较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众所周知,“涉黑涉恶”犯罪社会危险性相对较大,那么涉嫌此类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够适用取保候审吗?
一、取保候审制度
首先,我们一起了解一下我国的取保候审制度。取保候审,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等司法机关对未被逮捕或逮捕后需要变更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防止其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责令其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并出具保证书,保证随传随到,对其不予羁押或暂时解除其羁押的一种强制措施。
相较于拘留、逮捕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在司法实践中取保候审的适用率也比较高,一般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会先考虑是否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因此代为取保候审也成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后值得考虑和花费时间精力的行为。
为防止滥用取保候审,放纵犯罪嫌疑人,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了严格的适用条件,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二)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执行机关报告;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此为被取保候审人必须遵守的义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还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责令其不得进入特定场所、不得会见或联系特定的人、不得从事特定的活动或者将出入境证件、驾驶证交执行机关保存等。
我国取保候审的方式包括提出保证人和交纳保证金两种,也就是所谓的“人保”和“钱保”,但须注意这两种方式是择一的关系。对此,《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对同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的,不得同时使用保证人保证和保证金保证。
对于“人保”,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保证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本案无牵连;
(二)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
(三)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四)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
保证人应当监督被保证人(即被取保候审人)遵守法定义务,若发现其可能或者已经发生违反义务的行为的,要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否则对保证人处以罚款,甚至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对于“钱保”,《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采取保证金形式取保候审的,保证金的起点数额为一千元。
决定机关应当以保证被取保候审人不逃避、不妨碍刑事诉讼活动为原则,综合考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危险性,案件的情节、性质,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济状况,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等情况,确定收取保证金的数额。”提供保证金的,应当将保证金存入执行机关指定银行的专门账户,若期间被取保候审人未违反义务的,保证金将在取保候审结束时凭相关法律文书予以退还。
二、涉黑涉恶案件可以取保候审?
根据上述规定,取保候审适用于刑罚较轻或者患病、怀孕、哺乳婴儿,社会危险又比较小,以及羁押期限届满而案件尚未审结的情形。另外,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对累犯,犯罪集团的主犯,以自伤、自残办法逃避侦查的犯罪嫌疑人,严重暴力犯罪以及其他严重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审,但犯罪嫌疑人具有本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患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哺乳婴儿)、第四项(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审结)规定情形的除外。”
根据《刑法》相关规定以及司法实践,“涉黑涉恶”犯罪属于集团犯罪,且多是严重暴力性犯罪,对经济、社会秩序具有极大的危害性,所以对其组织者、领导者、积极参加者一般不得取保候审,一方面是出于其社会危险性,另一方面也防止有碍侦查。但对于情节较轻的其他参加者,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可以适用取保候审。
因此,一般
涉黑涉恶案件不符合取保候审条件,而且在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也很难办理取保候审,但仍需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犯罪嫌疑人在犯罪行为中发挥的作用等进行综合考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