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各地公安机关已公布多起涉及新冠肺炎疫情的刑事案件。在青海西宁、江西上饶、云南景洪、广西玉林、江苏徐州等地警方通报的多起案件中,当事人隐瞒从湖北回乡的实情,或隔离期间拒不执行预防控制措施,或出现发热等症状不主动报告配合工作,均以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查。法律界人士认为,当前形势下采取从严的刑事政策可以让全社会更加意识到疫情严重性,但定罪量刑仍要遵从法律规定,遵循主客观统一、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也有学者提醒,板子不应只打在普通民众身上,如果发现官员有渎职现象也应及时立案调查。
北京衡宁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常铮律师在接受财新记者采访时表示,在具体案件中要区分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还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2003年5月“非典”疫情期间,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上述问题作了明确: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患有突发传染病或者疑似突发传染病而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过失造成传染病传播,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则按照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常铮认为,现有的一些案件中当事人最初并非确诊为新冠肺炎感染者,而是疑似感染。“从主观心态上可能抱有侥幸心理,基于自信或者疏忽大意造成的,这与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危害后果而放任自行并不相同。”
随着新冠肺炎疫情发展,可能适用该罪名的案件也会逐步增加。常铮告诉财新记者,当前疫情严峻,有一些人确实存在隐瞒、不主动隔离等情况,这样的行为有可能对社会公共安全造成危害,办案机关通过办理此类案件让更多人意识到情况的严重性,结合当前的形势来讲没有问题,但是最终罪名的适用还应依据法律规定,做到罪责刑相适应,从具体行为、主观性和造成的危害后果等角度综合评判是否构成犯罪。
数十起隐瞒行程或病症案被查 法律界呼吁罪责刑相适应
作者:王梦
编辑:王逸吟
新冠肺炎疫情当前,对于患者刻意隐瞒到过武汉的行程或自身发热等病症的行为,司法有严惩之势。财新记者根据公开信息初步统计,全国已有数十起相关案件,当事人均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立案侦查。法律界人士认为,当前形势下采取从严的刑事政策可以让全社会更加意识到疫情严重性,但定罪量刑仍要遵从法律规定,遵循主客观统一、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也有学者提醒,板子不应只打在普通民众身上,如果发现官员有渎职现象也应及时立案调查。
近日各地公安机关已公布多起涉及新冠肺炎疫情的刑事案件。如1月31日青海警方发布的一则通报显示,西宁市湟中县一村民长期在武汉务工,返乡后拒不执行当地登记备案、主动居家隔离的要求,还刻意隐瞒真实行程和活动,编造虚假归宁日期信息,对自己已有发热咳嗽等症状也刻意隐瞒,欺骗调查走访人员。此外该村民还有意隐瞒其子与其一同从武汉返宁的事实,其子也多次在外活动。目前该村民和其子均已确诊感染新冠肺炎,该村民涉嫌以危害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在江西上饶、云南景洪、广西玉林、江苏徐州等地警方通报的多起案件中,当事人隐瞒从湖北回乡的实情,或隔离期间拒不执行预防控制措施,或出现发热等症状不主动报告配合工作,均以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查。
司法机关也释放了在这场疫情阻击战中严惩相关犯罪的信号。1月28日,最高法院党组召开专题会议,要求认真贯彻实施《刑法》、《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规定,依法严惩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各类犯罪。1月27日,最高检察院发出通知,强调充分发挥各项检察职能,为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营造有利司法环境,其中明确提及,严惩患有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以及疑似病症故意传播病毒、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治疗造成严重后果的犯罪。
从目前警方查办案件的情况来看,当事人均以涉嫌以危害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查。根据《刑法》第114、115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在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教授罗翔看来,要认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需要综合考察主客观两方面,主观方面要看当事人是否故意,“故意一般采取推定的方式认定,比如用一般经验推定当事人是否有相关症状、是否有在医疗机构咨询过、在网上查阅过相关信息”;客观方面来看,该罪名是具体行为犯,必须达到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其程度要跟放火、投毒、爆炸具有等同性”。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张明楷在相关的论文中提到,危害公共安全的具体危险,是指对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身体等造成侵害的紧迫危险,没有发生侵害结果实属偶然;是否存在这种具体危险,需要以行为当时的具体情况为根据作出判断。例如,在洪水期间掘挖河流大堤至一定程度的行为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具体危险,可能成立决水罪;而在枯水季节掘挖河流大堤的行为,则不可能产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具体危险。
具体到案例中,一些疑似新冠肺炎患者不接受隔离或隐瞒病情,可能由此带来社会恐慌。但这种恐慌是否达到具体危险的程度,则要进一步判断。罗翔也坦陈,这其中的界限经常是难以判断的。
北京市衡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常铮提供了另一种思路,即在具体案件中要区分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还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2003年5月“非典”疫情期间,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上述问题作了明确: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患有突发传染病或者疑似突发传染病而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过失造成传染病传播,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则按照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常铮认为,现有的一些案件中当事人最初并非确诊为新冠肺炎感染者,而是疑似感染。“从主观心态上可能抱有侥幸心理,基于自信或者疏忽大意造成的,这与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危害后果而放任自行并不相同。”
随着新冠肺炎疫情发展,可能适用该罪名的案件也会逐步增加。常铮告诉财新记者,当前疫情严峻,有一些人确实存在隐瞒、不主动隔离等情况,这样的行为有可能对社会公共安全造成危害,办案机关通过办理此类案件让更多人意识到情况的严重性,结合当前的形势来讲没有问题,但是最终罪名的适用还应依据法律规定,做到罪责刑相适应,从具体行为、主观性和造成的危害后果等角度综合评判是否构成犯罪。
罗翔也持类似的观点。同时他还强调,办案机关应注意执法尺度要统一,“换言之,现有的案例是针对普通民众的,但板子不能只打在民众身上,如果发现官员有渎职现象,也应及时立案调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