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律师:巩志芳律师、崔春辉律师
一、案情简介
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在担任北京市xx区某镇财政所所长、财政科科长、纪委书记期间,于2007年至2012年间,收受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代某1人民币9万元,并利用职务之便,在拨付工程款等方面给予前述公司便利,后又于2016年收受代某1人民币2000元。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辩称其未收受过贿赂,其在侦查阶段所作的有罪供述均系侦查人员诱供取得的,其与代某1之间是正常的礼尚往来。辩护律师为郭某某做了无罪辩护,部分辩护意见被法院采纳。
二、判决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北京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有受贿罪的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于公诉机关指控郭某某在2016年其二女儿结婚时收受代某1人民币2000元,经查,2016年,郭某某已不在某镇政府任职,与代某1无工作上的往来,代某1无具体请托事项,故对该起事实不宜认定为受贿,对郭某某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法院予以采纳。郭某某因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三、案件评析
法院认为,郭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无视国法,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予惩处。本案中赃款已全部追缴,故对被告人郭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北京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有受贿罪的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课以刑罚。
附:判决书说明(节选)(本案判决书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