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律师:常铮律师、刘斌律师
一、案情简介
原判认定:2001年至2012年,被告人黄某某先后在xx市财政局采购科、xx市招标采购中心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及xx某辛府招标采购代理处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招标过程中为他人提供帮助,为此多次收受张某甲、孙某甲、郭某甲等人所送贿赂共计现金164.8万元及购物卡6000元。二审法院认定,黄某某受贿现金130.8万元,购物卡0.6万元。一审宣判后,黄某某上诉。
代理律师认为,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取证违法,内容虚假,应予以排除。其收受张某乙、徐某乙、陈某丙等19人的财物不实。认定黄某某收受张某甲、孙某乙、王某丁3人财物的事实不清,利用职务便利为张某甲等22人谋利的事实不清。辩护人的部分辩护意见被法院采纳。予以改判。
二、判决结果
1、维持xx省xx市xx区人民法院(2013)x刑初字第00158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赃款予以追缴;
2、撤销xx省xx市xx区人民法院(2013)x刑初字第0015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黄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
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
三、案件评析
黄某某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价值131.4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判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虽主动到案,但其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属自首,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退出部分赃款,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上诉人黄小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附:判决书说明(节选)(本案判决书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