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律师:常铮律师、何会昌律师
一、案情简介
xx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李某、刘某、冉某某与犯罪嫌疑人夏某某(另案处理)共谋,以推销收藏品为名骗取他人钱财。先由被告人李某化名“李冰”,冒充“北京收藏品会员总部”工作人员,通过电话联系被害人吴某,以限量发行等为由,故意抬高藏品价格并向其推销。
再由被告人刘某等人冒充“上海东方收藏公司”等单位工作人员,以高价收购、拍卖相关“藏品”为名给吴某打电话,让吴某误以为购买被告人李某向其推销的藏品有利可图。被害人吴某决定购买后,被告人冉某某与犯罪嫌疑人夏某某从xx邮币市场购买廉价工艺品及伪造的“收藏证书”、“鉴定证书”等,通过被告人李某等人高价出售给吴某,先后三次骗取吴某人民币564.2万元。
辩护律师在受理案件后,首先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三被告不存在诈骗罪的共同犯罪,双方已经因对收藏品的交易价格产生重大误解达成协议,吴某已经对三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在侦查期间,三被告称遭到刑讯逼供,法庭应予调查并排除非法证据。
二、判决结果
1、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2、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五千元;
3、冉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四万元。
三、案件评析
法院认为,本案的被告人采用虚构身份、夸大升值空间、冒充他人欲高价收购藏品等手段,故意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吴某巨额财产,并将款项非法占有,三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
诈骗案件系公诉案件,不能因为当事人双方达成民事谅解协议而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本案进入法院审理环节,被害人吴某向本院声明,当时是为了争取被告人全额退赔诈骗款,而出具谅解书,鉴于被告人没有全额退赔,原出具的谅解书作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处以刑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判决。
附:刑事判决书说明(节选)(本案判决书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