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律师:巩志芳律师
一、案情简介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郭某在担任北京市xx区某镇财政所所长、财政科科长、纪委书记期间,于2007年至2012年间,收受北京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代某人民币9万元,并利用职务之便,在拨付工程款等方面给予前述公司便利。本案中赃款已全部追缴,故对被告人郭某酌情从轻处罚。
郭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在案扣押的现金人民币九万元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郭某不服,提出上诉。
郭某的上诉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其犯受贿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没有收受过代某人民币9万元,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利用职务便利在拨付工程款方面为代某的公司提供便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宣告无罪。
辩护律师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郭某犯受贿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且本案已过追诉时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终止审理。
二、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郭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郭某之上诉,维持原判。
三、案件评析
郭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维持原判。
附:裁定书说明(节选)(本案裁定书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