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律师:巩志芳律师
一、案情简介
2016年7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侯某2伙同王某、侯某3(另案处理)在xx市xx区xx路xx号院内,遭被害人侯某1辱骂后,分别使用木棍、墩布等物品对被害人侯某1进行殴打,致其左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左股骨内上髁骨折、左腓骨骨折、头外伤。经鉴定,被害人侯某1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二、判决结果
本院根据被告人侯某2、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判决如下:
1、被告人侯某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2、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3、被告人侯某2、王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1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六万二千零一十七元六角八分。
三、案件评析
侯某2、王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均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但由于被告人侯某2、王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2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侯某1、王某依法应予以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其中亦存在过错,故其应自行承担20%的经济损失。
最后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对两被告人作出缓刑判决,并赔偿被害人的损失。
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说明(节选)(本案判决书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