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缪某1再审申诉案

来源:衡宁律师事务所 日期:2020-05-21 10:05 浏览:   栏目:2018年
代理律师:巩志芳律师、顾永忠律师

一、案情简介

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xx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缪某1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缪某2、缪某3、缪某4、缪某5犯帮助毁灭证据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王某、许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4年10月18日作出(2004)x刑初字第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上述五被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xx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遂于2005年3月30日作出(2004)x刑终字第726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xx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于2005年8月15日作出(2005)x刑初字第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缪某1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缪某2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被告人缪某3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缪某4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缪某5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缪某1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王某、许某人民币132970元,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五被告人仍不服,提出上诉。xx省高院经审理,于2006年4月21日作出(2005)x刑终字第6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缪某1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维持其他被告人的定罪量刑以及附带民事赔偿等部分。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各原审被告人以未实施杀人、包庇犯罪,原判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xx省高院于2017年7月14日作出(2014)x刑监字第174号再审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顾永忠、巩志芳两位律师为缪某1案中缪某3的辩护人。

二、判决结果

再审法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缪某1杀害被害人杨某,并伙同原审被告人缪某2、缪某3、缪某4、缪某5分尸、抛尸的事实缺乏客观性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的有罪供述相互之间、前后之间,有罪供述与现场勘查笔录之间均存在无法合理排除的矛盾和疑点,有罪供述得不到其他证据的佐证,且其他定案证据亦存疑。
 
故原判认定缪某1犯故意杀人罪,缪某2、缪某3、缪某4、缪某5犯包庇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五原审被告人有罪,依法应予纠正。辩护人、出庭检察员所提原判认定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缪某1依法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关于本案可能存在过失杀人的意见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1、撤销本院(2005)闽刑终字第6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和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x刑初字第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2、原审被告人缪某1、缪某2、缪某3、缪某4、缪某5无罪;
3、原审被告人缪某1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案件评析

在所有律师的努力下,本案其他证据与原审被告人有罪供述不一致,真实性、可靠性存疑,证明力明显不足,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对检辩双方所提原判认定缪某1有作案时间、被害人死因依据不足,分尸地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缪某1作案动机依据不足及部分事实与证据不符合常理、常情的意见,再审法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缪某1案全案人员进行平反。
 
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说明(节选)(本案判决书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缪某1再审申诉案(图1)
 
缪某1再审申诉案(图2)
 
缪某1再审申诉案(图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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