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律师:常铮律师、高文龙律师
一、案情简介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卜某某、黄某某、杨某、彭某某、孙某某犯受贿罪,于2013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于2013年9月3日以京一分检刑追诉(2013)6号追加起诉书追加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卜某某犯受贿罪的部分事实。
卜某某在法庭审理中对指控其犯受贿罪事实中其收取企业给的部分款项予以认可,但辩解称其行为性质不是受贿,是陈某某提出要好处费,其个人所得是企业给予的咨询费用。
作为卜某某的辩护律师,尊重卜某某的辩解意见。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卜某某构成受贿犯罪,但卜某某的行为显然具有一定违法性,如果法庭最终认定卜某某构成犯罪,卜某某所实施行为中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即卜某某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在共同实施犯罪行为中是从犯;本案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后果;卜某某有退赃行为。
二、判决结果
1、被告人陈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2、被告人卜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
3、被告人黄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
4、被告人杨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
5、被告人彭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6、被告人孙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三、案件评析
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单独或分别伙同被告人卜某某、黄某某、杨某、彭某某、孙某某等人利用其职务便利或由其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六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均应惩处。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卜某某、黄某某、杨某、彭某某、孙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惟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与卜某某共同受贿数额有误,法院予以纠正。被告人卜某某能够供述大部分犯罪事实,退缴大部分受贿所得款项等情节,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决。
附:判决书说明(节选)(本案判决书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